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铜府办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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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20〕1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7日


铜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地规划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结合铜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市各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公园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铁路及河道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指除绿地与广场用地之外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和倡导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对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区(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公园、广场、游园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绿地管理与植物栽培养护、科普宣传以及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建档挂牌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内任何单位和年满11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老弱病残者除外。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屋面、立体绿化。

第八条 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分类规划及城市绿地专业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应当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系统规划应明确发展目标,布局重要区域绿地,确定城区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明确城区绿地系统结构和公园绿地分级配置要求,布局大型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确定重要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地率计算方法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并应对城市绿地系统的发展远景提出规划构想。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明确绿地系统发展的目标、指标、城区的绿地系统布局结构,分类规划城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提出附属绿地规划控制要求,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城市绿地规划标准》(GB/T51346-2019)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独立园林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审批绿化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以下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项目位于中心区内的,其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位于中心区外的项目不低于4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控制在10%—20%。

(三)新区住居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改造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新区商务商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仓储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应大于20%。

(四)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比例,且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受损山体的植被生态修复按谁管理谁负责、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相关设施的生产性用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园林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引进外来树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除不可抗力外,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空地进行绿化或修建围挡。

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施工能力的单位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铜仁市中心城区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由市、区(高新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摊,其它区(县)城市绿化工程所需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属城市公园绿地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等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自行解决。

(四)除(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广场、防护绿地、城市道路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林业、民航、铁路、公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权属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五)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自行管理。

(六)背街小巷绿化,由各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除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影响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确需使用药物防治的, 不得危害市民健康。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移植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剥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三)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及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物品。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割草、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种菜、砌灶野炊、占地葬坟和烧香烧纸。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八)其他损坏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在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应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规划、设计、施工实行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规范植物异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管理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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