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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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
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市级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转移支付预算组成。市本级预算由部门预算、财政直编预算组成。


第三条 凡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市级预算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市级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对所有政府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政府债务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收入征管部门要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科学编制收入预算。

市级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厉行节约、公平高效。对所有政府支出应按保障国家机构正常运转、提高基本民生水平、推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根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保障重点统筹安排。


市级预算单位制发文件不得涉及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规定有关预算支出与财政收支增幅、生产总值和支出占比等挂钩。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所有收支均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全面反映预算单位的收支全貌。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市级预算单位应将所有财政拨款收入和自有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自有收入包括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本级横向财政拨款和非本级横向财政拨款、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市级预算单位应将所有支出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格执行《重庆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年初无法直接编列到部门的预算,作为财政直编预算管理。主要包括:


(一)按中央规定和政策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补助到专户和企业的资金。


(二)已确定资金使用方向和总体规模,但暂未确定具体项目、执行单位或需按进度安排的项目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中央要求,逐步减少其资金规模。


(三)按人员政策预留的增人增支、调资调待等资金。


(四)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等,按照以收定支原则,在执行中根据收入情况相应安排支出的资金。


(五)市级预备费。按照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六)其他无法编列到部门的预算资金。


第八条 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预算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和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市级财政部门编制转移支付预算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根据中央资金提前下达情况和市级财力平衡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编报。市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市对区县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市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市级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未商市级财政部门并报市政府书面同意,市级预算单位对下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提出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要求,下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市级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直编预算、转移支付预算同步编制。


(一)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对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的要求,确定预算编制政策、编制内容、编制要求等,向市级预算单位部署编制工作;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部门预算、直编预算、转移支付预算后编制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市政府印发的预算编制文件精神和市级财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单位布置部门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并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


(三)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30日前,将市级财政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进行预先审查和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四)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确定为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市级财政预算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20日内统一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应当自市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部门应在接到市级财政批复本部门预算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主体,负责执行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国库和非税收入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区县级及以下政府不得制定涉及减少市级预算收入的有关政策,不得影响市级和市与区县共享收入的征收,不得要求市级配套相应支出。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草案前,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安排上一年度的结转支出、参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并在预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市级预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


市级预算单位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以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研究的事项,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在报送请示或会议研究之前征求市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对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分配安排。


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各预算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级有关部门要征求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市工资福利政策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等意见并达成一致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保障政策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对既定政策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批复(批示)明确具体支出政策和支出额度的事项、建设项目计划等,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执行。


第十八条 因中央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须追加安排支出的,由市级预算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特殊紧急情况下,可先预拨资金,后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追加分为一般性项目预算追加和重点专项项目的预算追加。重点专项项目预算追加按照《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一般性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外,确需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级预算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0万元及以下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定期汇总向市政府报告。


(二)5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市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定后执行。


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涉及的预算调整或变动,应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核中,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组织实施预算会审或第三方评审,将其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追加预算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级财政直编预算;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调整压缩节约的资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的资金;各类财政存量资金;年度中中央补助资金、上下级结算资金和调入资金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覆盖所有预算资金和市级预算单位,贯穿预算管理全过程,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制度。市级预算单位要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严格执行结转资金管理办法。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级预算单位对申请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市级财政部门结合项目的建设和实施情况对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市级财政部门对收回的市级预算单位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对结转结余资金较多的市级预算单位,在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时,市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压缩其支出预算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所有财政性资金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规范使用。各预算单位对本单位集中支付的经济业务事项及所提供支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动态监控和公务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规设立支出过渡性账户,不得违规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不得违规提取和使用现金。

第四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转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年度中安排的转移支付预算;


(三)不增加市级财政安排的支出总额,仅在市本级支出和补助区县支出级次上调整额度的;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动支预备费;


(六)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市级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议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变动。确需变动项目的,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涉及重点专项变动的,应按照《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安排,确定编制市级预算单位、区县(自治县)决算草案编制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市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级总决算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报。市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市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债券收入等。市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市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市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债券支出等。


市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市级财政部门对市与中央、市与区县(自治县)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条 市级部门决算由各预算单位负责编报。市级部门决算草案由各市级预算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各市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本单位收入、支出等年度数据及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与中央、市财政与区县(自治县)财政结算情况和市级预算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市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应当自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各部门决算应当自市级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署重庆特派办、财政部重庆专员办及有关部门对市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决算办理情况、市级预算单位和区县(自治县)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和通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使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或市级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审计署重庆特派办、财政部重庆专员办、市审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等对市级预算管理的监督检查结果与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调整和以后年度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预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专项资金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重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直接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不包括为保障市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所需而设立的一般性项目的经费。


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需市级财力相应安排的,市级财力安排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使用、监督和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遵循科学设立、规范管理、讲求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审核,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预算,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四)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目录清单管理、项目库管理和总体公开工作;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到期或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履行牵头管理或归口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


(二)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汇总、申报和执行,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市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五)建立和管理市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牵头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资金分配,监督指导项目实施;


(六)具体实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落实专项资金审计意见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从严控制专项资金的设立,确需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政策依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二)明确的主管部门。每项专项资金应明确一个归口主管部门,避免多头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应按照资金性质明确牵头部门,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三)明确的执行期限。除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外,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四)明确的绩效目标。每项专项资金均应制定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成本资源、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目标,并符合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相应匹配的要求。


(五)明确的资金来源。坚持财力导向,每项专项资金均应有明确的来源、具体的规模。不得与财政收支增幅、生产总值和支出占比等挂钩。不得重复设立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新设专项资金,应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应纳入以后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立项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条件、经费预算及其他必要的审查资料。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3个月内,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一项专项资金一套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职责分工、执行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管理办法应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确需延续的,应在执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资金总体规模的,应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中央决策部署或市委、市政府要求调整,市级主管部门职能职责或财力状况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的设立目标、适用范围、资金用途等不再符合现实情况;


(二)专项资金设立的政策依据已到期,或设立之初确定的特定任务已达成;


(三)专项资金实施后的绩效评价结果等级为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清理整合机制,对资金规模小、项目分散、用途相近、政策交叉、范围重叠的专项资金进行整合归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情况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预算编制、下达和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加强统筹、提高效率、突出重点,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分项目分级次编制,优先保障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资金需要,优先安排重点民生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结合部门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安排建立部门项目库,在专项资金目录范围内,按照轻重缓急原则申报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初审后形成财政滚动项目库,经公开评审通过后,按程序报批纳入年初预算。凡未纳入财政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市级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和“两上两下”程序编制。市级主管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的控制数提出项目资金初步安排建议,按程序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级财力,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进行初审,提交市级预算公开评审通过后,纳入财政年度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限于客观条件不能在年初细化的二次分配资金应逐年压减待细化比例。预算编制应区分市本级支出和补助区县(自治县)支出,补助区县(自治县)支出执行《市对区县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和《市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规定。跨年度项目预算应与中期财政滚动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和财力平衡情况,分年度编制。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已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预算下达。未细化的项目预算,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尽早制定专项资金二次分配方案,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及时完成预算下达。原则上每年6月30日前要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细化落实的,当年9月30日前应全部细化落实,逾期未细化落实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用于其他急需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后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分配方案、项目进度提交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拨付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需严格执行年初预算,预算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商财政部门后执行,调整较大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涉及预算调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汇总编报调整预算后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中,市委、市政府新出台重大政策事项,需对专项资金进行统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涉及预算调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汇总编报调整预算后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本部门日常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支出,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各项工作,加强支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的支出合规、及时、安全。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支出进度定期通报制度。每年年底未执行完的预算,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零结转。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一)在专项资金设立、预算编制环节,市级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市级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下达。


(二)在专项资金执行过程中,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对偏离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项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调整、暂缓或停止该项目执行。


(三)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执行期满后,市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自评,市级财政部门在此基础上组织开展重点评价或再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四)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束后,市级财政部门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一)市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拨付、使用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市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及内控制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通报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市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资金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四)各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调整预算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对其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信息进行公开。在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中,公开专项资金分配结果,以及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情况、绩效目标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员,中介机构、评审专家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批、拨付、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及处分。具体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存在骗取、截留、挪用等行为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追回专项资金,并视情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现有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级财政部门应牵头完善项目库管理体系及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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