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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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0〕26号

当事人:李宗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222MA5UQ76H1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宗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2020年01月28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当事人经营的诊所涉嫌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我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290号的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假冒“飘安”商标的产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通过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标识为“飘安”的商标,系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0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731735号,有效期为2009年08月14日至2019年0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8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商品国际分类第10类(固定用骨钉;固定用骨板;假牙;防粘连膜;手术衣;外科用海绵;医用手套;腹部护垫;无菌罩布(外科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失禁用垫;奶瓶;避孕套;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外科用人造皮肤;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截止))。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依法对“飘安”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将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0类(口罩)上。

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290号开设的中医诊所从事经营活动,店招牌名称为“李宗凯中医诊所”,主要从事中医诊疗。当事人于2020年01月27日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在万盛清溪桥附近的药店累计购进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300个,单价为2元/个,货款600元。

2020年02月0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1袋(共20个,未开封),销售价格为3元/个。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主要存在以下特征:1.左上角标有“飘安”字样;2.中间标有“一次性使用口罩”字样;3.底部标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4.上部标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等信息。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在以下2个方面同正品存在明显差别:1.被扣押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口罩”而正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被扣押产品是20只装而正品是10只装。经鉴定,上述被扣押产品不属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在购进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时,未建立进货台账、也未索取相关票据。当事人销售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20个,单价为3元/个,并且销售时,未标明价格,货值金额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和举报人的身份证、消费小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1袋(20个)“飘安”牌口罩和当事人销售口罩时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和被扣押的产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1袋(20个)“飘安”牌口罩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0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0〕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飘安”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31735号,核准使用在包括口罩在内的商品国际分类第10类商品上,商标权利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权利人将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口罩上,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飘安”,同当事人销售的“飘安” 口罩的商标“飘安”同属商品国际分类第10类商品。涉案“飘安”口罩经我局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鉴定,不属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当事人销售的“飘安” 口罩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飘安”口罩时,未查验供货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未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未向供货人索要供货单据,因此,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飘安”口罩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能证明涉案口罩是自己合法取得的票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涉案“飘安”口罩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尚属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小,且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标称商标为“飘安”的口罩1袋(20个);

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收款人帐号:010601040001763,收款人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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