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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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0〕19号

当事人:石正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3YHA71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街道(菜市场)

成立日期:2018年10月08日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綦江区石角镇街道(菜市场)石正秀(个体工商户)处抽检1批次的黄豆芽,2019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石正秀送达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在其摊位处抽检的黄豆芽的检验报告(No:2019-01ES10042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11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石正秀处抽检的黄豆芽,是当事人以2.4元/ kg的价格让人从綦江区通惠农博城代为购进的,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石正秀送达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在其摊位处抽检的黄豆芽的检验报告(No:2019-01ES100424),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被抽检的该批次豆芽已于抽检当日销售完,其抽样基数为11.5kg,抽样数量1.5 kg,销售价格3元/kg,货值金额34.5元,违法所得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19-01ES100424)等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0年2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告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履行好进货查验的义务。但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无收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9元;2.并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据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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