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停产停工和复产复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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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渝府办〔2018〕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煤矿停产停工和复产复工

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煤矿停产停工和复产复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煤矿停产停工和

复产复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全市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产指生产煤矿全矿井停止生产,停工指建设煤矿全矿井停止建设施工。

复产指停止生产煤矿恢复全矿井或部分生产,复工指停止建设的煤矿恢复全矿井或部分建设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产停工煤矿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取得或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等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工的煤矿;

(二)因节假日(不含春节)、重要敏感时段、检修维护、隐患治理等原因自行长期停产停工30日以上(不含30日,下同)的煤矿;

(三)春节期间停产停工的煤矿;

(四)因其他情形自行停产停工在30日及以内的煤矿。

第四条依法及时下达执法文书,暂扣相关证照。

(一)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县属煤矿,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停工整治文书;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市属国有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停产停工整治文书;

(三)其他被责令停产停工的煤矿,由开展检查执法的部门依法下达停产停工整治文书。

被责令停产停工的煤矿,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停产停工整治煤矿应认真制定停产停工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煤矿在停产停工前要做好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场所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处理剩余火工品,未工作的电气设备应处于断电状态。

停产停工整治煤矿应当制定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治理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长期停产停工煤矿应当制定确保煤矿安全的措施。

停产停工整治煤矿应将停产停工信息和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在停产停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下达停产停工整治要求的执法部门。

第六条严格审查停产停工整改方案和措施,相关信息及时共享。

各产煤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停产停工整改煤矿,要逐一审查整治方案和安全措施,限制入井人员,限制(停止)供电,限制(停止)供给火工品,对采掘工作面进行“收尺”管理,严防以整改为名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

对长期停产停工煤矿,要逐一审查确保安全的措施,落实停止(限制)供电、停供火工品等措施,对采掘工作面进行“收尺”管理,确保停实停到位,严防昼停夜开、明停暗开。

作出煤矿停产停工整治要求的执法部门要在煤矿停产停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电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函告矿井停产停工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要求。

第七条加强对停产停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各产煤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动态掌握辖区煤矿停产停工动态,建立登记台账,并逐矿明确专人盯守或巡查,落实驻矿监管任务和责任,每周定期汇报煤矿停产停工情况。

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计划,定期对停产停工煤矿进行巡查检查。严禁煤矿未经验收或未经审批擅自复产复工,严防煤矿弄虚作假。

第八条严格复产复工验收程序。煤矿复产复工按“企业自查验收―复产复工申请―复产复工验收―整改复查隐患―逐级审签”的程序依次执行。

煤矿复产复工前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全面排查矿井各系统、各环节、各岗位特别是采掘工作面和重要硐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针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彻底治理隐患。隐患治理完毕,煤矿企业先行组织验收。

煤矿企业提出复产复工验收申请后,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九条认真开展复产复工验收。

(一)因春节放假自行停产停工整治或检修的煤矿,春节后要履行复产复工验收程序。对市属国有煤矿,经煤矿自查验收合格后,由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复产复工验收。对区县煤矿,经煤矿自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产复工验收。

(二)其他时段自行停产停工整治或检修的煤矿(停产停工30日及以内),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矿长组织复产复工验收。

(三)自行停产停工30日以上或被责令停产停工的市属国有煤矿,经煤矿自查验收合格,由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以及所在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电管理部门和重庆能源集团等相关人员联合验收。

自行停产停工30日以上或被责令停产停工的区县煤矿,经煤矿自查验收合格,由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以及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电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联合验收。联合验收人员由牵头部门或单位(不少于2人)、配合部门或单位(不少于1人)和市级或区县级专家库组织的采掘(1人)、通风(1―2人)、机电(1人)、地质(1人)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条明确部门职责。

(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验收煤矿证照情况、是否按照整改方案整改安全隐患、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否存在停产停工期间进行生产等情况;

(二)公安机关核查煤矿停产停工期间是否存在未按照整改方案和措施违规使用火工品情况;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单位实地核查煤矿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核实超层越界外的巷道是否密闭到位,是否查处整改到位;

(四)供电管理部门核查煤矿在停产停工期间是否存在未按照整改方案和措施违规用电的情况。

第十一条严格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标准。煤矿复产复工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各产煤区县政府根据辖区煤矿实际和不同类别确定具体验收标准。

凡达不到安全标准,特别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复产复工,必须继续停产停工整治: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齐全或失效的;

(二)未取得或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建设煤矿除外);

(三)未进行年度煤炭储量动态检测及实地核查的或年度实地核查存在超层越界开采的;

(四)存在《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所列举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发现在停产停工期间组织采掘生产活动或违规使用火工品的;

(六)未按照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安全隐患的;

(七)未经验收合格并履行复产复工审签程序的。

第十二条严格复产复工验收逐级审签制度。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参与复产复工验收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均要履行审签程序,不得违规委托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代替签字。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审签程序完毕,由煤矿所在地的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煤矿复产复工后,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建设。正式文件要抄送参与验收的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据此编制印发不同情形的复产复工验收签字表。

(一)因春节放假自行停产停工整治或检修的煤矿,要履行复产复工验收审签制度。对市属国有煤矿,经煤矿矿长、片区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重庆能源集团主要负责人逐级审签同意后方可复产复工。对区县煤矿,经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逐级审签后,由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复产复工。

(二)其他时段自行停产停工整治或检修的煤矿(停产停工30日及以内),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矿长审签同意后方可复产复工。

(三)自行停产停工30日以上或被责令停产停工的市属国有煤矿,经重庆能源集团负责人、区县有关部门验收人员、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签后,由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暂扣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复产复工。

自行停产停工超过30日以上或被责令停产停工的区县煤矿,经区县有关部门验收人员、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暂扣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方可复产复工。

第十三条严格复产复工现场管理。煤矿在复产复工前要制定详细的复产复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复产复工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矿井恢复通风、供电及启封密闭,要严格瓦斯检查排放制度,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专业救护队实施瓦斯排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对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石门揭煤工作面防治突出的措施进行审查和完善。

各类复产复工煤矿,要严格按核定(设计)产能组织生产(建设),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严肃复产复工验收责任追究。煤矿故意隐瞒问题违规申请复产复工的,严肃追究煤矿的责任,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产复工验收申请。

各类煤矿复产复工,均不得以验收组组长、验收部门负责人或验收专家等的签字替代规定的有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凡在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和问责。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落实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煤矿停产停工和复产复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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