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渝北区水上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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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

渝北府办函〔 2009 〕 104 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渝北区水上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渝北区水上安全管理责任规定》、《渝北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和《渝北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渝北区水上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一、水上安全管理原则

(一)为加强我区水上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水域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水上安全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辖区管理责任制,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负责行业监督管理,通过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多种管理格局,确保水上安全。

二、区交通部门管理职责

(一)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实施行业安全管理,把好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关和退出关,组织打击取缔私渡等违法行为;

(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遇险或发生事故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搜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四)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筹集水上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船型和新技术,加快镇村水上改造更新;

(五)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协助相关镇(街)建立和完善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 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通报,协助当地消除安全隐患;

(二)召集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查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三)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乘客上船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街)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四、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辖区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水上台帐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落实专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配备 1 — 2 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 1 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注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交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六)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五、区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国家授权对渡船进行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和发证以及现场监督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二)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镇(街)反映水上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并依法采取责令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协调配合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三无”船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载车渡运;

(五)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协助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建立渡船台帐。

六、区船检部门职责

船检部门要把好船舶的检验关,确保营业性船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船舶,坚决不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确保进入水域航行船舶符合安全适航的基本要求。

七、区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部门要维护好乡镇渡口码头,船舶营运治安秩序,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八、区农业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农业生产用船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船载客渡运,认真做好农用船舶造册登记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捕鱼、设置固定渔网鱼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九、区水利部门职责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航行水域采砂船和水库渡船管理,做好采砂船和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十、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的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增加相应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维护;

(七) 建立健全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九)负责水上的防汛抗洪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渝北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一、渡口渡船的管理原则

(一) 为加强我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域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 渡口是指经批准设置在本区江河干流、支流、河涌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三) 渡口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四)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辖区管理责任制,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负责行业监督管理,通过群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的多种管理格局,确保水上安全。

二、渡口管理

(一)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二) 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必须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海事处加具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2 、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3 、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4 、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5 、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6 、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7 、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四) 渡口必须配备至少 1 名安全管理员,渡口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五)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渡口标志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等,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三、渡船管理

(一)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 1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 2 )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 3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二)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适航性能,严禁存在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三)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四)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 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五)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六)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江河。

(七)渡船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岁,身体健康,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任职,严禁无证船员上岗。

(八)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九)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求救。

四、渡工管理

(一)渡船船员(渡工)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渡船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二)对于载客超过 12 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五、渡运管理

(一)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营运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二)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三)渡船装运危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要求执行,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四)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铜梁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1 、船舶超载或超定额载客的;

2 、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适航期限届满的;

3 、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4 、渡船船员未有相应的证书、证件的;

5 、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6 、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7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六)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七)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六、职责分工

(一)区交通部门管理职责

1 、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建立健全 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 、对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实施行业安全管理,把好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关和退出关,组织打击取缔私渡等违法行为;

3 、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遇险或发生事故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搜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4 、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以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筹集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船型和新技术,加快镇村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5 、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6 、协助各镇(街)建立和完善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1 、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通报,协助当地消除安全隐患;

2 、召集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查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3 、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4 、按照法律、法规负责镇街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渡口所在地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职责

1 、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台帐和安全管理制度;

2 、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3 、落实专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配备 1 — 2 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 1 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4 、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5 、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6 、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五)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1 、按国家授权对渡船进行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和发证以及现场监督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

2 、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3 、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并依法采取责令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采取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4 、协调配合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三无”船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载车渡运;

5 、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6 、协助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建立渡船台账。

(六)船检部门应把好船舶检验关,确保营业性船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船舶,坚决不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确保进入水域航行船舶符合安全适航的基本要求。

(七)公安部门应维护好镇(街)渡口码头、船舶营运治安秩序,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八)农业部门职责

1 、加强对农业生产用船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船载客渡运,认真做好农用船舶造册登记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 、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完善渔船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九)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航行水域采砂船和六兰、北滩水库渡船的管理,做好采砂船和库区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十)经营人职责

1 、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2 、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3 、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4 、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5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6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7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8 、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9 、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台)工作;

10 、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11 、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渝北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渡口是指经批准设置在全区江河干流、支流、河涌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渡口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以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为保障,渡口经营者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为安全格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第七条 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必须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和海事处加具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六)公路渡口应当与有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七)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案件。

第九条 渡口必须配备至少 1 名安全管理员,渡口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渡口标志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等,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适航性能,严禁存在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击所有装载车辆。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江河。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岁,身体健康,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任职,严禁无证船员上岗。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求救。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营运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渡船装运危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要求执行,严禁危险品车辆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三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穿越,禁止超航区(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船舶超载或超定额载客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适航期限届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船员未有相应的证书、证件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船中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职 责

第二十七条 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 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九)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台)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辖区的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有关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台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 落实专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 配备 1 — 2 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 1 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展开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六)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国家授权对渡船进行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和发证以及现场监督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二)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并依法采取责令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协调配合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三无”船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取缔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从事载客、载车渡运;

(五)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协助有关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建立渡船台帐。

第三十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通报,协助当地消除安全隐患;

(二)召集相关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查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三)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乘客上落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街)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交委管理职责

(一)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实施行业安全管理,把好镇(街)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关和退出关,组织打击取缔私渡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遇险或发生事故时,按有产规定组织协调搜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四)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以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筹集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船型和新技术,加快镇村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五)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六)协助各镇(街)建立和完善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船检部门要把好船舶的检验关,确保营业性船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船舶,坚决不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确保进入水域航行船舶符合安全适航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维护好相关镇(街)渡口码头、船舶营运治安秩序,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区农业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农业生产用船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船载客渡运,认真做好农用船舶造册登记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航行水域采砂船和水库渡船的管理,做好采砂船和库区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 交通 水上 安全 责任 通知

抄送: 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区纪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市渡整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 年 10 月 26 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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